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99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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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每月工作23至24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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