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緝,25,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 、7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巷○00號的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鼎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警163 卷第1 頁反面、警692 卷第1 頁反面、本院107 訴387 卷第54至56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163 卷第3 頁)。

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警163 卷第4頁)。

㈡、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692 卷第8 頁)。

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警692 卷第11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將該2 種毒品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本院107 訴387 卷第55頁)。

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

基此,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

再者,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是因被告身為毒品人口,主動至派出所驗尿,而在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警163 卷第1 頁反面);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為警盤查,即主動配合警方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而在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07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692 卷第1 頁反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就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2 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妹與胞兄的女兒,入監前是以搭、拆鷹架為業,1 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