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一平(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下列行為事實知情或有參與
- ㈠、丁瑛孟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光華54
- ㈡、丁文志於107年11月10、11日間某時,在丁有錦位於臺西鄉
- 二、經警通知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及上開收受賄賂之選民到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㈡、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欄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係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賄選,以維持公職
- 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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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瑛孟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丁文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瑛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丁文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吳信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一平(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下列行為事實知情或有參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107 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鄉鎮市代表選舉中,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登記第4 號候選人,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等人為求使吳一平當選臺西鄉本屆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吳信輝於107 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丁瑛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予丁瑛孟,要求丁瑛孟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吳一平,丁瑛孟遂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之路上,將吳信輝交付之賄款2 萬元中取出5 千元交付丁文志,要求丁文志持該賄款行賄選區內臺西鄉光華村之選民以支持吳一平,丁瑛孟、丁文志即接續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㈠、丁瑛孟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光華54號之1 附近,交付2 千元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一平,及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丁老運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1 之住處,交付1 千元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老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一平,另丁瑛孟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以1 票1 千元之代價欲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萬春時,遭丁萬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拒絕。
㈡、丁文志於107 年11月10、11日間某時,在丁有錦位於臺西鄉光華村光華63號之住處,交付1 千元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有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一平,及於107 年11月18、19日間某時,在丁愩位於臺西鄉光華村光華66號之3 之住處,交付4 千元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愩再依丁文志之託,將其中2 千元轉交給吳清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渠等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一平。
二、經警通知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及上開收受賄賂之選民到案說明,並經丁瑛孟主動提出預備用以交付賄賂款項5 千元予警查扣,丁展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2 千元予警查扣,丁老運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1 千元予警查扣、丁有錦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1 千元予警查扣、丁愩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2 千元予警查扣、吳清明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2 千元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三人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413號卷《下稱413 警卷》第6 、7 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51至53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5、50、100 、176 、177 頁),經核與證人丁展、丁老運、丁萬春、丁有錦、丁愩、吳清明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410號卷《下稱410 警卷》第36、47、48、61頁;
413 警卷第17、28、29、42頁;
107 年度選他字第277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9至93、131 、133 、227 、233 、265 、30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雲林縣鄉鎮市代表選舉雲林縣臺西鄉第2 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網頁等在卷可稽(見410 警卷第22至24頁;
選他卷第73至77、109 至113 、155 至159 、209 至213 、255 至259 、293 至297 、333 至337 頁;
107 年度聲押字第191 號卷第15頁),且有扣得預備用以交付賄賂款項5 千元及已交付賄賂款項8 千元可資為佐。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三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本案被告三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應僅依最終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處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欄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本屆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吳一平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被告三人分別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就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就渠等本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賄選,以維持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渠等卻漠視政府不得賄選之禁令,為求吳一平勝選,竟對於本案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渠等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多人,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渠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衡以被告三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三人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價額,及被告丁瑛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目前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產,無負債,患有慢性腎臟病、腎結石、痛風、高血壓、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丁文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已成家,名下有房產,無負債,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眩暈症、消化性潰瘍、雙側耳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吳信輝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已離婚,育有兩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尚有負債1 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三人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分別宣告被告丁瑛孟緩刑3 年、被告丁文志緩刑3 年、被告吳信輝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三人能記取教訓,強化渠等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丁瑛孟、丁文志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被告吳信輝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使被告三人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透過法治教育課程,加強被告三人之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守法慎行,期勵自新。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三人褫奪公權其間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渠等所收受之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款項5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收受被告三人賄賂款項之人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共8 千元,本應分別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渠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收受被告三人賄賂款項之人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8 千元,應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瑛孟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故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丁瑛孟供稱被告吳信輝交由其行賄選民之其餘7 千元,其已花費於買香菸、檳榔、茶水及便當給選民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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