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民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9、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安民為王金本之親戚,而王金本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第4 選舉區之候選人。
黃安民為使不知情之王金本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黃安民於107 年11月6 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雲161號、164 號線道路口之雜貨店前,先詢問蔡武義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6000元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蔡武義,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6 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王金本,惟蔡武義嗣未轉達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等有投票權之親屬(蔡武義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黃安民於107 年11月6 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蔡豐吉之住處附近,先詢問蔡豐吉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0元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蔡豐吉,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5 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王金本,惟蔡豐吉嗣未轉達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等有投票權之親屬(蔡豐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黃安民於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蔡他客之住處,黃安民因已知悉蔡他客家中共有4 位有投票權之人,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蔡他客,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 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王金本,惟蔡他客嗣未轉達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等有投票權之親屬(蔡他客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9號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0頁、第107 至108 頁;
本院卷第24、73、84頁),核與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7 至15頁;
選偵29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第37至45頁),並有王金本之競選旗幟照片1 張、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第4 選舉區選舉公報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385、1386、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款收據各1 份(見選偵29號卷第59、109 頁;
同扣28號卷第2 至3 頁;
同扣27號卷第2 至3頁;
同扣26號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均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並轉交賄款,被告對該等親屬之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係交付賄賂給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給該等親屬,各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透過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代為向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但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單純代其等親屬收受賄款,難認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自非被告本案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於單次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選舉,基於使王金本當選之單一目的,為上開交付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賄賂之行為,其交付地點均位於水林鄉、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皆於107 年11月5 至6 日間,乃在有密切關係之時地進行,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辯護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均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竟因與王金本間之私交、親屬情誼,率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對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交付賄賂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隱瞞其他共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提出任職證明)、月薪約2 萬元、罹有癲癇症(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101 、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係初犯,已因本案羈押1 個月餘,考量被告現有固定工作,並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反社會性,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又本院上開諭知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又被告受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該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1 萬5000元,為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自行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案,其等均陳稱屬於其等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77至78頁),應認屬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賄賂,而該等賄賂迄今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