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重訴,11,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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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君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蘇鴻君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並經合議庭裁定自108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然被告依舊否認殺人犯行,且對於案發當天的情形始終不願意透露,但本案有相關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結果、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

又被告在案發之後更換衣褲,搬動死者屍體,拿掃把、畚箕清掃現場血跡,被告也坦承有清洗在現場抽油煙機上方尋獲的凶刀,已有湮滅證據的事實,且殺人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自警詢、偵訊以來,對於案發經過的描述避重就輕或保持緘默,其逃避刑責的意圖明顯,有羈押之原因;

倘起訴事實為真,被告係以殘忍手段殺害自己的哥哥,剝奪人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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