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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湯鎮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狄斯耐玩具店內購買仿CLOCK 廠26型金屬模型槍1枝,並於購買後之同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不詳工具將上開金屬模型槍槍管有組鐵部分鋸除,製成鐵製槍管1 枝,再將鐵製槍管套入上開金屬模型槍內,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5 月5 日查獲而悉上情。
貳、程序面(證據能力)本案之證據能力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湯鎮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5 日16時0 分起至16時30分止(受執行人:湯鎮誠;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5 日15時35分起至15時45分止(受執行人:湯鎮誠;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臉書專頁/MESSENGER資料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查被告是將金屬模型槍槍管有組鐵部分鋸除,製成鐵製槍管1 枝,再將鐵製槍管套入上開金屬模型槍內,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
是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槍枝作為具有終局殺傷力的武器,危害性遠遠大於刀械、棍棒,一旦擁有槍枝,等同具有隨時可以取他人性命的恫嚇威力,雖然被告自承只是喜好槍枝、生存遊戲,而卷內也無證據認為其持上開槍枝去犯案,然而被告持有時間長達3 年以上,持有槍枝的時間是本院認為刑度上無法寬待的原因,況且被告擁有製造槍枝的技術,也自承經濟上壓力很大,有車貸、有家庭需要照顧,也難保被告不會鋌而走險利用槍枝賺取生活所需,而關於刑法第59條能否適用,要知道本條文是在原來立法者預設的最低刑度再去打破界線,在適用上必須非常謹慎,尤其在犯罪情節和刑罰效果有顯然失衡的情形下才能啟用,以被告製造槍枝的犯罪情節和原來立法者設定的最低刑度為5 年來看,以及武力必須由國家所獨佔來確保社會上的治安與秩序等原因加以考量,難認本案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表示倘若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則改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之刑度,另被告目前從事蔬菜搬運、育有2 子、太太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⒉至⒎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所明文。
查扣案之器械設備(鑽床機)、虎鉗、游標卡尺、器械設備(油壓床)、尖嘴鉗、活動扳手、鯉魚鉗、鑽頭4 支,雖有扣案,但部分物品客觀價值不高,部分則為日常生活百貨所能購得的器具,況且被告也表示並非專供製造槍枝使用,而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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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功能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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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枝(槍枝管│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
│ │制編號: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55號,含彈匣1 個│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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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槍1 枝(槍枝管│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 │制編號:0000000 │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機壁為實│
│ │056 號,含彈匣1 │心材質,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
│ │個)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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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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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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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撞針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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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頭20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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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彈殼20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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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膛線拉刀3支 │供製作槍管膛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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