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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祐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祐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定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8 年2 月27日起借提執行該案刑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嚴字第85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張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在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且其在監期間縱無羈押,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故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自108 年2 月27日起撤銷羈押。
末以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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