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金訴,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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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芬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20日19時22分許,假藉「首爾妹」購物網站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許芙靜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的帳號設為超級會員等級,導致每個月會寄送10組的衣服過來云云;

再由佯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許芙靜訛稱:要協助渠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芙靜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隱匿詐欺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依告訴人許芙靜之指訴(警卷第3-5 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頁)、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8 -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18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9-87 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3 日桃園營字第10800000021 號函(本院卷第91-96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對方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是林代書,當時我要申請代辦,因為在網路有查資料留下電話號碼,當下我需要用錢,我說要貸款15萬元,後來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發現我受騙等語(偵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140-141 頁)。

肆、告訴人許芙靜指訴,於107 年8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住處,接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因於首爾妹購物網站購物時,會計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將按月寄送商品,需其協助解除設定,告訴人許芙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 萬元進入本件帳戶(另指訴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等情(警卷第3-5 頁),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頁)、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8-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18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許芙靜確實有上開所示遭詐欺取財被害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雖坦承接獲自稱「林代書」貸款電話後,於107 年8 月17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臺中市統一超商英荃門市「李○淵」收受,另以LINE通訊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代書」(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15-17 頁),然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則本件應先究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由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就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外,並需本於此認知決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成立,經查:

㈠、起訴意旨主要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已自承,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且業經對方告知將以本件帳戶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是被告目的是以不實資金紀錄騙取銀行貸款,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說明),然被告透過他人製作不實資金紀錄以獲得銀行貸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向銀行施行詐術),尚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領取他人犯罪所得有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他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縱使有以不實資金往來紀錄獲取銀行貸款之主觀意圖,亦非等同於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或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他人所用,二者並無必然之事理關連性。

㈡、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自稱「林代書」之人係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7 年8 月14日13時34分、15時48分,確實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90秒、203 秒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辯稱係詐騙集團以電話向其騙取本件帳戶,並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該門號屬一般民宅室內電話,登記地址為臺北市,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此與本件告訴人許芙靜所稱,於107 年8 月20日分別遭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 頁),亦即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或躲避偵查,常見以變更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進行詐騙(透過VOIP系統進行改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芙靜於相近之時間內,遭詐騙集團鎖定,以改號電話分別騙取帳戶及金錢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

㈢、又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預見結果之發生外,仍須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接獲上開自稱林代書之來電後,隨即寄出本件帳戶,迄107 年8 月21日間,被告已無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任何紀錄(本院卷第57-63 頁),而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關於本件帳戶之掛失狀況,經函覆略稱,本件帳戶於107 年8 月21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來電掛失存摺等情,有108 年1 月3 日桃園營字第10800000021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再核對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復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52分、10時6 分、30分、31分,有數次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知悉本件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確實有多次嘗試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追問之舉動,則若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實無於經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後,還多次回撥電話以查明帳戶使用狀況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後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並非其主觀上所預見。

㈣、此外,被告除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52分、10時6 分、30分、31分,數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追問本件帳戶狀況外,另依同日通聯紀錄(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同日11時11分、14分、20分,亦有撥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號電話辦理掛失之舉動,此亦有108 年1 月3 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可憑(本院卷第91頁),此舉實符合其所辯稱,因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知悉遭詐騙使用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應無預見遭利用為詐騙工具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條件。

陸、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許芙靜確實有遭詐騙之被害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之辯解並非無據,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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