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金訴,8,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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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3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港金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佳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21日18時53分之前某時,假藉飯店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郭蘊廣佯稱:被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沒有去變更將會連續扣款云云;

再由佯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郭蘊廣訛稱:如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郭蘊廣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7 分許,在桃園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99 元至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5 月21日18時30分許,假藉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賴禹璇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8,000 元入會費云云;

再由佯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賴禹璇訛稱:要渠聽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禹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86 之永豐銀行,匯款1 萬3,921 元、1 萬5,970 元至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 年5 月21日18時31分許,假藉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蘇雅琪佯稱:因所購買之物品尚未付款,要自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蘇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ATM ,匯款6,985 元至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陵坦承不諱,告訴人郭蘊廣、賴禹璇、被害人蘇雅琪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也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蘊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8 月29日雲營字第1072900555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警737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被告之四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7370號卷第6 頁)、告訴人郭蘊廣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370號卷第22頁至第23-1頁)、告訴人賴禹璇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37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被告之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39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被害人蘇雅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3952號卷第21頁)、台南東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395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18頁)在卷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共3 人之財物,乃1 行為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以上)。

前揭行詐騙之人,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蘇雅琪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自陳目前在家顧小孩,小孩分別為1 歲、2 歲,與公公、婆婆、丈夫同住之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事實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

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移送併案意旨書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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