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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翔
林瓊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翔、林瓊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培翔(下稱被告高培翔)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林瓊雯(下稱被告林瓊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高培翔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被告林瓊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眉毛裂傷及臉部挫傷、頸椎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胸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被告高培翔、林瓊雯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高培翔、林瓊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培翔、林瓊雯分別告訴被告林瓊雯、高培翔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高培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之加重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認被告林瓊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高培翔、林瓊雯間業於108 年3 月13日成立調解,渠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1頁)。
本件被告高培翔、林瓊雯間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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