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10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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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源成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愛國街與興西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佩蓉,沿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美雪受有右肩及左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佩蓉受有左小腿、左腳踝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美雪、林佩蓉告訴被告林源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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