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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海松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4時至16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田地間,與友人飲用玉山松茸酒15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共5 人上路,沿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54之12號前時,因身體的感覺能力、注意力及判斷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追撞賴玥昕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張海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海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玥昕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 至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5頁)、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刺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因酒駕吊銷執照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警卷第26頁)可參,並於酒後搭載其他乘客,由後推撞停放於路邊由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左後保險桿、後方車尾板金凹陷,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有上開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可見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已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乘客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佐以本件被告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6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判處罰金9 萬元(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多次涉犯酒後駕車案件,本件再犯足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接近上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多,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獨居,有3 個兄弟,父親在安養院須要被告賺錢負擔,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在園藝公司工作,日薪1,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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