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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信任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而為法所不許,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超商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鎮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信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79至80、86、8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 、11至1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仍得以合理評價(詳後述量刑審酌部分),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案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又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
且被告自101 年起,屢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已是第4 次犯公共危險罪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57至73頁),足見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堪認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家庭清潔、工程清掃等工作,日薪約1,100 元,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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