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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保安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3 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且被告甫因108 年2 月16日酒後騎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卻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次已係第3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 千4 百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由前妻照顧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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