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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凱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至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產業道路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往三合里方向旁之產業道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擦撞停於路旁林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龍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對王政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政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文宏、林龍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交通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3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無照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酒測值又極高,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千4 百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姊姊等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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