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18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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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8 時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志龍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4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及財產受損;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一同在自助餐店打零工,合計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兄嫂,需負擔因手術開刀而插管住院之父親醫藥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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