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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常吉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號甲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號甲縣道○○0 號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莊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8 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2 車遂發生碰撞,莊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口、右側恥骨和股骨大轉子骨折、雙側膝蓋和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林常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莊勉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常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勉(警卷第5 至7 頁)、證人林金德(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9 至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0頁反面)、莊勉之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而依莊勉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莊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莊勉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莊勉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莊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莊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父親、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是以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莊勉表示:刑度的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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