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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諭
李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東諭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之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蔡喜,沿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明興、李蔡喜因而人車倒地,李明興因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震後群、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李蔡喜則受有右側遠端骨股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與腓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吳東諭亦因前揭車禍撞擊瞬間急煞車致左上胸挫傷。
因認被告吳東諭、李明興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興、李蔡喜告訴被告吳東諭、告訴人吳東諭告訴被告李明興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李明興、李蔡喜、吳東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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