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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志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志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籃志欣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20時許起至20時57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 住處,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籃志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8 日雲環空字第108101343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5 月7 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5824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 頁;
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然自被告從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訊問,其均能清楚應答,並表示能自己陳述等語,甚至一度對本案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且旋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月間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並參以被告父親陳稱:被告生活正常,他每個月都要去看醫生、都要服藥,我每月固定帶他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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