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19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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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IY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SIYO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KASIYO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在卷,而主要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身份,如果一旦返國,日後對於本件車禍的刑事責任追究無疑會造成窒礙,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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