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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美銀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美銀山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156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雲156 線道路與深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2 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額頭撕裂傷、左腳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昇告訴被告雷美銀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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