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陽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信吉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搭載其夫即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子即告訴人乙男(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路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時左轉彎欲至信吉加油站加油,兩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甲女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告訴人甲男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告訴人乙男受有頸部拉傷合併右上臂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男、乙男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甲女、甲男、乙男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