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15,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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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裕昌以務農為業,平時須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農作物,故以駕車為附隨業務。

被告於民國107年7 月7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鄉○○村000 號路燈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東西向產業道路與另一條南北方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程復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南北方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口內撕裂傷2 處(1 公分、2 公分)、右側足踝骨折及第5 腳掌骨折、右側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復興告訴被告廖裕昌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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