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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明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倒車進入戶外道路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不慎擦撞由王聿婕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王聿婕受有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併黏膜缺損、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腳撕裂傷、牙齒斷裂及牙齒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古鄉民調字第7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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