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2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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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伯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張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伯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棒球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張美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且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劉俊伯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淤挫傷、疑似右膝半月軟骨與側韌帶損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被告張美宏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及嘔吐等傷害。

嗣因其等均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循線查獲。

應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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