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4,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豪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增產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增產路與玉花角左分46號電桿旁之防汛道路、某產業道路之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上開防汛道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李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及皮膚缺損和部分肌腱外露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153、157至158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