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4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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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國材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北村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廷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嗣柯國材於肇事後,即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柯國材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國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6、37、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 至9 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至16頁)、林冠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71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而依林冠廷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8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現場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欲右轉彎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林冠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屬明確,而林冠廷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冠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林冠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林冠廷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林冠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小孩同住,現在是無業無收入的狀態,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林冠廷表示:刑度的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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