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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本昭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本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案件,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2 年、104 年、106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於本案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次已係第7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極高,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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