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5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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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訓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電線桿旁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對林佳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訓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9 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公共危險)、10月(肇事逃逸)、10月(過失致死),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數值甚高,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原從事製作齒模工作,現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經濟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 名子女,現與父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且被告罹患肢體障礙,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0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醫,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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