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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智弘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5 月15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成功路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時,因行車吸煙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定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於90年間另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駕車時間不長,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尚非超出標準甚多,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已婚,育有3 女1 子均未成年,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及年幼之子女,家庭負擔甚重之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提出之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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