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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NGUYEN THI 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UAN (中文姓名:阮氏訓)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 號附近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竹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郭怡君於上開時間,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被告NGUYEN THIHUAN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郭怡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被告郭怡君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NGUYEN THI HUAN 因此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刑事撤回狀2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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