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7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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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慶堂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2時2 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地里○○○○號科十一12分28北7 電線桿旁東西向產業道路(單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旁與南北向產業道路(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莊適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雙線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開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後,莊適端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廖慶堂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莊適端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進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巨大皮下出血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廖慶堂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莊適端於108 年4 月1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慶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莊適端MJD-36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適端受有左側進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巨大皮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然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告訴人也有過失,告訴人沒有看路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MJD-36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21-25 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警卷第67-70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17 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3-65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置標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為單線道道路,告訴人行駛之南北向產業道路,則為雙向2 線道道路,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本件依被告供稱:我行經事故路口有看到對方,約兩個電線桿前,我有按喇叭,但對方沒反應,對方車頭撞到我車身等語(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指稱:我行經事故路口,被告沒有煞車,我們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被告被告右側車身(警卷第10頁)等情相符,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是本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應屬明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誤解。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憑,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書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㈢、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上開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應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慶堂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少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多線道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就其等過失比例,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本院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向友人支借現金2 萬元,有其借據1 紙可憑,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另需面臨民事求償,並斟酌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以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另有分期債務尚待履行(本院卷第47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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