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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明鑑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之北海餐廳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5 月18日1 時15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5 月18日1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33分許對陳明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鑑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定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於94年、107 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行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為警查獲時間在凌晨時分,往來人車較為稀少,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惟因保證債務遭強制扣薪,每月僅剩1 萬4886元得使用(並參酌其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離婚,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需扶養9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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