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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榮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鄭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莿桐鄉15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前行。
適有許瑩嵐先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前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同向行駛之翁靖傑所騎乘之自行車,許瑩嵐與翁靖傑均人車倒地(下稱第1 次事故,許瑩嵐、翁靖傑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均未據告訴),鄭文榮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在其行向車道上正欲扶起機車之許瑩嵐左側身體,致許瑩嵐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第2 次事故)。
鄭文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瑩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第19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撞到告訴人許瑩嵐之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覆議意見結論也是相同,而且案發後我車子停在路的左邊,我下車之後翁靖傑有帶我去路右邊樹叢(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找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359 頁、第361 頁)。
經查:㈠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莿桐鄉15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 號電線桿前;
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稍早,於該地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翁靖傑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第1 次事故。
又於第2 次事故後告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案(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149271號函暨覆議字108008號覆議意見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3張、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7 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0707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病歷卷一、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有撞擊告訴人: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去買東西要回家,視線不太好,前方翁靖傑騎乘腳踏車,他有喝酒,腳踏車左右搖擺不定,我沒閃過就撞到翁靖傑腳踏車的車尾,我就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自己這時候有無受傷,但我沒有感到身體哪裡疼痛。
我準備要起身,坐在地上,上半身稍微起來一點,手扶龍頭想把摩托車牽起來,我剛想完就被後面的車子(即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撞到,過程不到5 分鐘。
我不知道本案汽車撞到我哪裡。
我後來就沒有意識,醒來時在加護病房,四肢都被綁住,有裝呼吸維持器、全身插管,隔了幾天醫生才跟我說我傷得很嚴重,以及哪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8 頁)。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第1 次事故地點因光線不良與前方翁靖傑自行車擦撞後,準備要挺起時被後方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我及機車;
我倒下去的時候不清楚有無受傷(指第1 次事故),但我要挺身之時有感到異狀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18頁),均一致指稱有遭本案汽車撞及,無何矛盾之處。
⒉告訴人於事故後提出4 紙診斷證明書,表明其因第2 次事故受有之傷勢包含:①創傷性主動脈損傷②左前臂孟氏骨折③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④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⑤左膝及左踝挫傷⑥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⑦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術後,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及內側副韌帶損傷。
惟因告訴人歷經2 次事故,故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開編號①至⑦傷勢哪些較有可能因騎車倒地所造成,哪些則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判斷依據為何?經該院回覆表示:①、③、④傷勢較有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⑤傷勢較可能係騎車跌倒所造成,②、⑥傷勢則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騎車倒地均可能造成,⑦應屬於⑥傷勢之術後併發症,和107 年8 月17日事故無關;
判斷依據係創傷能量大小,小客車撞擊之創傷能量顯著高於騎車追撞倒地,①、③、④傷勢需要典型高能量傷害,故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
另依據①、④傷勢,判斷告訴人係左胸部位遭自用小客車撞擊等情,有該院109 年6 月3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4203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上開函覆內容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且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⒊再由告訴人證稱其於第1 次事故倒地後,準備將機車牽起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可認第1 次事故應非嚴重,此由卷附翁靖傑之自行車車損照片顯示自行車並無之重大扭曲變形之情形,亦可得知(偵卷第45頁),從而,由力學角度以觀,告訴人機車追撞自行車後倒地之車頭方向應仍與車禍前行進方向相同。
則告訴人指稱其坐在地上,上半身稍微起來一點,手扶龍頭想把摩托車牽起來等語,足認其應是背對行駛而至之本案汽車。
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至上開案發地點時朝其行向左方閃避,且案發後本案汽車車頭右側保險桿有損壞之情況,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坐倒在地之告訴人左側身體,此與告訴人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係集中在左側胸部位,乃屬吻合(告訴人應係坐倒,本案汽車保險桿之高度始會撞擊其左側胸部位)。
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與現場客觀情狀亦屬合致,可以採信。
⒋告訴人雖另證稱其有感覺遭自用小客車「拖行」等語,本院就此亦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遭自用小客車拖行是否有典型傷勢?上開編號①至⑦之傷勢是否有符合告訴人指稱感覺遭「拖行」所致者?此部分經該院覆以:拖行一般會呈現多處、大面積且深層之擦傷於胸、腹、背、臀、四肢、頭部,傷口甚至深可見骨,上開編號①至⑦之傷勢並無符合拖行之傷勢等節,有卷附上開函文為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客觀證據可支持,尚難採憑。
此外,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另記載之上開編號⑤、②、⑥傷勢部分,因有可能係騎車跌倒所造成,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的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確係因第2 次事故所導致,應予說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僅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以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記載其「煞閃不及撞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依據,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表示告訴人受傷是否為被告本案汽車碰撞所致,請依相關跡證卓處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自不足以意見書記載遽認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
況且,發生第1 次事故後,翁靖傑僅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3 月27日函暨所附病歷0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惟告訴人受有前述典型高能量傷害,與翁靖傑受傷情形有明顯差別,實難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第1 次事故之車禍力道所造成。
此外,被告另辯稱案發後翁靖傑有帶其去車道右邊樹叢(即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找到告訴人云云。
雖稱案發後翁靖傑有帶其去車道右方草叢中找到告訴人,惟告訴人稱其於第1次事故後是人車倒地在車道上,其並未滾入車道旁樹叢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證人翁靖傑於審判中亦證稱:案發後我沒有帶任何人去找告訴人在哪裡,我被撞到之後發生的事都不知道,我上救護車前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核與被告辯解不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當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前於偵查中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⒉第二階段:①鄭文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②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再送覆議結果認為:「①鄭文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撞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②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他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是被告自有過失,應足認定。
⒉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翁靖傑之自行車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59 頁、第360 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欄」記載為「否」,亦可得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因其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所為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撞到告訴人,顯然無法面對過錯;
迄於本案終結前,告訴人獲得強制險理賠11萬7,675 元,而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機車損壞之費用,故雙方未達成和解;
另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 頁),素行尚可。
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在臺塑公司從事駕駛油罐車之工作,月薪5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 頁、第3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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