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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柳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應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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