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宏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 實
一、廖啓宏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153 縣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 線近溪底37A 電桿前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啓宏竟疏於注意,駕車欲由左後方超越同向前行之由李信昌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李信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併脾臟破裂及腸系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直至107 年12月23日接受「脾臟切除」及腸系膜修補手術治療,且其硬腦膜下血腫經手術治療後,病況雖穩定,然仍有因頭部外傷出血合併之失智狀況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啓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3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臺西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25頁)、雲林縣○○○○○○○○○○○道路○○○○○○○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45頁、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19日院醫病字第1080002968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調偵256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608148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578號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在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按鳴喇叭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自左後側超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再者,被告案發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案,被告於返回事故現場時,被告當場向員警劉耀文表示其在事故現場附近有撞倒東西,是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警卷第55頁、調偵256 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均造成莫大之傷痛,固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不含強制險),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
兼衡以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妻小,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雖欲對被告撤回,然告訴人現因病情惡化,已無法為有意識之撤回表示,對於法院對被告做最有利之判決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素行尚佳,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復有上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案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案告訴人已無能力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故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認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告訴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