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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為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為駿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縣道153甲線道路與雲6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有被害人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怡凱沿雲6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A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股折之傷害,及第三、四節脊髓損傷之重傷害(被告對王怡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寶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就被害人陳志豪部分,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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