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62,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竹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十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5 號住處前,正左轉迴車駛入住處之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對向之告訴人戴文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十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深裂傷8 ×3 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