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66,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4 罐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全家便利超商前時,因酒後行車異常,經警發現而予以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7頁)、被告為警查獲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機車駕照資料(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態樣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內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本次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mg/l),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mg/l),酒測值非低,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為警所查獲,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危害之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佐以本次為被告第7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再犯足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因與同事出去喝酒後就騎機車之犯罪動機;

並參酌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接近深夜,行經路段為有便利超商、住商混合之鄉鎮道路上,此有被告為警查獲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1 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六輕上班,搭鷹架,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半個月領一次薪水,家中尚有弟弟之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