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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在酒精未退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0 公里處(雲林縣斗南交流道)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8 至10頁)、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1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嘉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近一次更甫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亦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此次係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境小康,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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