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8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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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郎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供銷部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駛,欲駛入金山街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黃毓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嘴唇挫擦傷及上門牙鬆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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