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8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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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湘羚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家聆,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78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守交通禁制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至中山路278 號對面之早餐店購買早餐,逕行騎乘機車往左迴轉,而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適有李偉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李偉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口腔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張湘羚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湘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銓(警卷第9 頁、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廖家聆(警卷第12、13頁)證述的內容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4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被告之汽車駕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往左迴轉,而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張湘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專科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胞弟,目前無收入,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表示:刑度的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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