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9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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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瑟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瑟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正路122 號前時,疏未注意於畫有雙黃實線處,道路雙向禁止超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吳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駛入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新興路,吳瑟惠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吳美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吳美娟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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