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9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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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江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江和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擔任警衛,並在廠區飼養黑色土狗1 隻,知悉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處所即麗生公司緊鄰公眾往來通路,常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自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犬隻防免於道路亂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未以鎖鍊等物約束該黑色土狗之活動,任由該犬隻在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遊蕩,適告訴人劉書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該黑色土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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