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97,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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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源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156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霄仁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滿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霄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滿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下唇撕裂傷、頭部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柏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滿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8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從未領取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憑證,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於行車時闖越紅燈,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非輕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因頭部開刀而免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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