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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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佐以被告未曾有酒駕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不是視法紀為無物之人,而被告從事農業雜工,生活上並不輕鬆,也和母親相依為命,也是主要經濟來源,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縣道,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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