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6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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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自民國108 年2月21日晚間11時28分前某時起」更正為「民國108 年2 月21日傍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查獲地點街景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鑒於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係初犯,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已屬深夜,且用路人較少,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母親中風、父親失明、離婚無子女,目前以收集餐飲業賣剩的食物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00 元至200元,缺乏穩定之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可謂極艱辛等一切情狀,本院處以最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吳文城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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