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6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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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5 行「雲158 線道路」更正為「雲158 縣道」;

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是酒後駕車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雲158 縣道,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夜間時段,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林德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烤漆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至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線道路28.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偉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林德偉酒後駕車,為│
├──┼──────────┤警攔檢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
│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氣所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    │單1紙               │之事實。                  │
├──┼──────────┼─────────────┤
│ 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證明被告合法經員警酒測(儀│
│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器合格)之事實。          │
│    │合格證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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