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來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四、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五、現場照片。
- 六、黃德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
-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撞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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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臣
輔 佐 人 林信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平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平臣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斯時天候為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街○○○○○○○○○○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黃德來亦沿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前,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林平臣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致黃德來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林平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固有明文。
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亦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0條第2項則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末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德來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7 年8 月24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林平臣,則本案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自應從告訴人黃德來知悉被告之時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4日屆滿,而本案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2 月24日,然該日適逢星期日,自應以次日即108 年2 月25日代之,而黃德來是於108 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他卷第3 頁),是黃德來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來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現場照片。
六、黃德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47頁)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撞及行走在路上之行人黃德來,並考量黃德來之傷勢為手掌骨骨折,傷勢難謂輕微,且被告囿於和解金額因素,尚未與黃德來達成和解,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兒子同住,現在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黃德來亦表示:刑事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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