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7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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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仁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錦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仁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秋仁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西園美九168 號電線桿附近、該道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踝上骨折,逕予更正)之傷害(江秋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江秋仁可預見林粧可能因之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柄厚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告表㈠、㈡。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070221-021 號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28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扣案之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102 年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102 年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本案被告過失情節並非極為重大,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復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貿然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實不可取;

惟衡酌被告年事已高,本案過失情節非極為重大,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近年又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獨力養育未成年孫子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節,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支付損害賠償及上開個人狀況,考量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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